孙家伟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重庆某科技公司诉陈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胜诉
来源:孙家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4
浏览量:238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孙家伟、蒲能

【案情简介】重庆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龚某,也是法定代表人。龚某之妻陈某在公司任监事一职。后陈某未经龚某同意,擅自从公司账户取走40000元。重庆某科技公司遂将陈某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陈某返还40000元及其占用利息。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系“夫妻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推定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陈某取走公司财产的行为系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重庆某科技公司的诉请。后该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的上诉。

【承办过程】在分析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需举证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原告系一人有限公司,并非股东。其次不存在举证的前提,此案并不涉及公司债务。因而原告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及占用利息。

根据这一代理思路,本律师起草了上诉状,并在上诉期间内递交给原审法院。后本律师积极联系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为该案的上诉审理争取时间。

【审判结果】上诉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诉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之前是龚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公司的财产享有财产权,侵害公司财产的,重庆某科技公司有权依法向侵害人主张侵权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的资本归属于公司,无论股东出资的资本原本归属于股东或其他人,于公司成立后,原权利人不再享有出资资本的权利。龚某于2017年6月1日设立公司时是否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公司对于设立之后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龚某或其他共有人于公司成立后,对于出资的资本不再享有权利。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后,另一方对于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收益享有权利(夫妻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陈某以重庆某科技公司系其与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资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于2017年11月4日从公司账上转走4万元,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公司请求陈某返还并承担资金占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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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家伟
  • 执业律所:
    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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